关于某贸易公司债权的法律分析意见
公司业务 | 作者: | 时间:2009-01-30 | 已阅:1568

 这是四年多前给客户提交的一份报告,主要涉及债权的确认和时效问题. 

关于某贸易公司债权的法律分析意见

xx公司北京办事处:
受贵处委托,我们就北京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的债权事宜审查了贵司提供的相关债权资料,现针对其各项债权分别提出如下意见:
一、首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首房公司”)
1、欠款数额:1000万元。
2、欠款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款。
首房公司所欠该笔款项是由贸易公司于1994年3月2日以投资款名义汇入首房公司,双方没有签署任何合同,也没有正式发票,只有收据一张。此外,贸易公司在交付该款项后并未从首房公司领取过投资收益,而且首房公司也一直未就该笔投资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相关的股权登记。因此,该笔款项名为投资款,实际应为借款。虽然企业间借贷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但贸易公司应可向首房公司主张全额返还该笔欠款。
3、时效问题:
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1994年,距今已十年之久,而且相关材料中也没有任何催收或主张权利的证明,因此,时效问题是该笔债权的最大问题。
4、分析意见:
该笔债权拖欠时间较长,时效存在问题,但据贸易公司介绍,首房公司一直承认该笔债权的存在,因此,应尽快由贸易公司与首房公司对该笔债权作出书面确认,一方面可以据此与首房公司协商还款事宜,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债权。但由于首房公司目前已经无力偿债,我们认为该笔债权回收的可能性较小。

二、广东湛江银工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银工实业”)
1、欠款数额:900万元。
2、欠款性质:名为入股资金,实为借款。
贸易公司于1992年12月22日以集资款的名义向银工实业汇入1000万元,而由贸易公司出具的债权登记表中,该笔款项的性质为“股金”。但相关材料中没有关于贸易公司入股银工实业的任何证明,也没有就该股金主张权利的任何证明。因此,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现有材料,只能暂时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
3、时效问题:
自1992年12月22日以贸易公司名义划出1000万元款项后,中国工商银行职工技术协会和分行机关分会曾于1999年8月4日以“付总行划来款”的名义向贸易公司付款100万元,而贸易公司将该笔汇款从银工实业的帐务中予以抵销,因此,该笔款项应为银工实业的还款。但此后即没有任何向银工实业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根据现有材料,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
4、分析意见:
由于该笔款项时间已十余年之久,而且没有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明,因此,建议从两个方面着手解决:
(1)如能找到入股银工实业的相关证明,则可将该款项性质界定为股本金,则该笔款项将不受时效限制,据此可以出资人身份就该出资额主张相关权利。
(2)如无法证明该比款项为投资,则应针对诉讼时效问题取得已针对该债权依法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以保证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保护并主张债权。
 但据银工实业的负责人介绍,该公司已于1998年停止经营,已无力还债。

三、北京红白兰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白兰公司”)
1、欠款数额:贸易公司债权登记表中登记金额为64万元,但该笔欠款已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结案,认定的欠款数额为51万元。
2、欠款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款。
贸易公司于1997年以联营合作的方式向红白兰公司投入资金100万元,后由于经营问题终止了合作,其间,红白兰公司向贸易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并支付了部分投资收益,贸易公司在扣除还款额后认定红白兰公司欠款额为61万元。该争议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2年3月21日以(2002)丰民初字第01833号民事判决书结案。该判决书认定,该笔款项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由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认定双方的投资协议无效,并最终认定红白兰公司的欠款额为51万元。因此,该笔欠款是经法院确认的合法债权。
3、时效问题:
前述判决生效后,贸易公司于2002年4月向丰台区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而对于执行后期的情况,没有任何相关材料。根据相关规定,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其间,还可根据情况作出中止执行或暂缓执行的裁定。但本案的执行自贸易公司申请执行至今已两年有余,因此,应通过执行法院的相关裁定或材料来证明该债权的延续情况。
4、分析意见:
(1)对与该笔欠款的数额应以法院判决认定的数额为准。
(2)对该笔欠款的追索,应通过与执行法院的配合进行。但执行两年多还无任何款项收回,将来回收债权的可能性较小。

四、北京市银达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
1、欠款数额:14万元。
2、欠款性质:借款
贸易公司于1994年12月26日与银达公司协议约定,由贸易公司“投资人民币14万元”,期限三个月,期满贸易公司收回投资,并约定了固定的月息,因此,该笔款项实为银达公司的借款。
3、时效问题:
该笔欠款到期后,银达公司一直未予以偿还,虽然其法定代表人分别于1996年11月17日、1998年12月20日、2000年12月9日和2001年3月10日在原协议上签字对该欠款予以确认,但在此期间,银达公司于1998年7月被其开办单位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注销手续并收缴了公章等印鉴,而此后也没有证据能证明贸易公司向银达公司的开办单位主张过该笔债权。因此,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贸易公司对银达公司债权诉讼时效的有效性。
4、分析意见:
银达公司的该笔欠款由于银达公司主体被撤销而导致还款主体变动,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作出撤销决定或接收银达公司财产的主管部门、开办单位承担还款责任。虽然银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2001年一直签字确认该笔欠款,但由于银达公司主体被撤销,因此,应向变更后的还款主体主张权利才可以保证诉讼时效的有效性。据此,为保证能实现该债权,应通过与承接银达公司权利义务的上级主管部门协商,取得对该债权的书面确认,以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就现有材料而言,贸易公司对银达公司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贸易公司的债权或有诉讼时效问题,或有债务主体变更或停止经营的问题,其最终回收的可能性较小。
以上意见根据贵司提供的有关材料及贸易公司的介绍作出,供贵司参考。
                                  北京高通律师事务所
                                  敬云川律师

                                    2004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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