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技术合同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知识产权 | 作者: | 时间:2009-01-29 | 已阅:1278

案件事实:
新疆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公司)诉无锡某氨基酸有限公司(简称无锡公司)支付拖欠的技术转让费纠纷一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并于2004年11月30日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新疆公司按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且付款期限届满,无锡公司理应向新疆公司支付技术合作费余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判决无锡公司支付新疆公司900万元技术合作费及利息损失。该判决确认了双方于2000年7月、8月签署的《合作协议》和《技术合作协议》合法有效,驳回了无锡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并判决其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证据充分,理由正当。
无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以下是我们作为新疆公司代理律师在二审中的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新疆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公司)的委托,我们作为代理人参加了新疆公司与无锡某氨基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上诉案的全部庭审,结合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以及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的问题,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上诉人新疆公司与上诉人无锡公司所签订的技术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0年7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2000年8月15日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以下统称协议)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被上诉人新疆公司已严格依约履行了其义务,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根本违约行为。
双方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00年9月向上诉人交付了全套工艺技术及所有的技术资料。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了年产100吨L-蛋氨酸工艺流程、平面布局、设备选型和土建工程设计等;被上诉人派出专业人员赴上诉人处进行设计技术指导及审定,同时准备好了对上诉人相应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因此,被上诉人积极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根本违约行为毫无事实依据。
(一)被上诉人提供样品并非协议约定的义务,更不是其提供技术是否合格的验收依据,所以被上诉人提供样品与其是否违约毫无关联。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协议当中未曾有任何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样品的内容,也未有任何补充协议约定此事,所以被上诉人提供样品根本不是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由于不是协议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是否提供样品以及样品质量如何均与履行协议无关。
其次,对于被上诉人提供技术的验收标准,《技术合作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是以上诉人自己生产线上工业化的产品为验收对象。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样品质量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根本违约,没有事实依据。
再次,对上诉人样品单方进行单项检测的结果,其证明力本身就存在问题,加之其对被上诉人提交样品进行检验时的判定标准是错误的,即将DL-蛋氨酸的红外光谱图与协议所涉的L-蛋氨酸来进行对比,必然以错误的标准得出错误的结论。
综上,由于协议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应提供符合中国药典2000年版的样品,也没有约定提供的样品应符合中国药典2000年版,而上诉人一直未依约建立生产线,被上诉人在试生产前提供合格L-蛋氨酸的履约期限尚未届满,其行为并未构成违约。所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交的样品不合格为由认为其根本违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二)被上诉人未提供菌种不仅不是违约行为,而是其诚信履约的表现。
首先,两份协议的核心标的是无形的技术及相关技术资料,而非有物质载体的菌种,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了菌种培养、保藏、复壮的技术资料,其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
其次,菌种具有存活期短、不易保存等特性,未达到试生产条件而盲目提供菌种,根本无法使用。况且上诉人根本未派出人员学习如何接收、存储、使用菌种,根本不具备接收条件。所以未提供菌种是由于上诉人不具备接收条件,实为上诉人利益考虑所为,是被上诉人诚信履约的表现,而非违约行为。
再者,协议约定上诉人付清第一笔款项600万后提供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并未约定提供菌种的时间和期限,上诉人亦从未向被上诉人要求过提供菌种。被上诉人未提供菌种并不能说明其不能提供或拒绝提供菌种,其是为上诉人利益考虑而在条件具备时提供。由于上诉人至今未达试生产条件,其根本不需要菌种,即被上诉人履行该项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期限尚未届满,何谈违约?
因此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菌种不仅不是违约行为,而是诚信履约的行为。
(三)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了协议约定的全套生产工艺技术资料,移交的技术资料不存在瑕疵,因此没有违约行为。
协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清第一笔款项600万元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全套生产工艺技术及技术资料。被上诉人于2000年9月22日即向上诉人交付了全套技术资料,双方签署了移交明细,表明上诉人接受了所移交的技术和技术资料。上诉人从2000年9月接收技术资料至2004年10月法院庭审前从未向被上诉人要求提供任何的补充技术资料,也未对已经接受资料的内容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对被上诉人交付的技术资料全面接收,并符合协议约定。
三、上诉人因其自身原因单方中止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
1、上诉人不按协议履行义务并单方终止合作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协议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相关工艺技术并完成工程设计后,既未配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人员培训,也未购置设备组织建设生产线,更未向新疆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剩余合作费用,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作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上诉人单方终止合作或不按协议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协议、承担义务和赔偿他方损失的责任。而上诉人不仅不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承担技术产业化的责任,反而要求解除合同,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双方诉争协议没有任何约定或法定解除的条件,上诉人无权单方解除。
本案技术合同纠纷的性质属于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技术开发合同为基础予以确定,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首先,从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协议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属于在技术开发基础上对科技成果实施转化的合作关系。因此本案合同纠纷的性质属于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双方并非被答辩人所述的单纯的技术转让关系,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应以技术开发合同为基础予以确定。
其次,无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的解除应当符合《合同法》93、94条规定,即或者双方协商解除,或者一方在符合约定或法定条件时单方请求解除。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又不存在任何法定可以单方请求解除的情形,因此无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合作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3、解除合同将给被上诉人和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由于上诉人已获得了协议约定技术成果的全部技术资料,包括核心的技术秘密,而且由于其不按约履行义务的行为延误了该技术成果的转化实施,已经严重损害了该技术成果的技术价值和经济价值。尽管目前国内已有厂家生产出产品,但被上诉人所转让给上诉人技术的多项指标仍然处于国际上先进、国内领先的地位,仍然具有产业化的重大优势。在此情况下如果解除合同,既会造成被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也会使国家投入的巨额开发研究资金化为乌有,更会使得研发该成果的技术人员的心血付之东流,而且也不符合国家以科学技术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基本国策。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更无从谈起根本违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根本违约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技术合作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代理人: 敬云川

                                     2005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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