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仲裁裁决在华执行案的律师意见
诉讼与仲裁 | 作者: | 时间:2009-01-29 | 已阅:1578

国际商会仲裁裁决在华执行案的律师代理意见
  高通律师事务所 敬云川
 

一、案情概述
申请执行人根据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汽车销售协议向被执行人提供了若干车辆,但被执行人逾期未支付应付款。后各方签订了《首次和解协议》和保证协议,但二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付款义务。2004年1月30日,申请执行人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法院对二被执行人提起仲裁程序,仲裁庭于2005年11月8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ICC最终仲裁裁决》,裁决二被执行人在裁决之日起十四(14)天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所欠应付款项。然而仲裁裁决下达后,二被执行人均未履行ICC最终仲裁裁决的裁定。
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5月18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立案庭递交了仲裁申请书以及经过合法公证及认证的仲裁裁决书、仲裁协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等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请求法院承认并执行上述国际仲裁法院的最终裁决书。法院于申请执行人提交申请材料当日即2006年5月18日填写了《收取立案诉讼材料清单》,并于同年6月初通知申请执行人对申请书进行公证并要求补充及修改其内容。申请执行人随即按法院的要求对申请书进行了公证并对申请书进行了文字修改和补充,并于6月15日提交了修改后的申请书。二中院在对申请执行人补充提交的材料审查后,于2006年9月21日签发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二中院执行庭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了(2006)二中执字第9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其他相应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裁决。
     被执行人于2006年11月13日向二中院提出了不予执行申请书,申请不予执行国际仲裁法院的最终裁决书,理由为其“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及仲裁庭开庭的通知”。在申请执行人提出了相关证据后,被执行人不再继续主张该抗辩理由。但其后又于2006年11月29日提出了执行异议书,请求撤销二中院(2006)二中执字第962号民事裁定书,理由为申请执行人执行申请的提出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
二、律师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高通律师所接受申请执行人(异议被申请人)香港某有限公司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本律师对被执行人(异议申请人)青岛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汽车公司销售分公司关于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的申请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国际仲裁院13138/MS的最终裁决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请求,法律依据明确。
1、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于2005年11月8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13138/MS号最终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要求被执行人从裁决之日起14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其请求的款项,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事实真实存在,被执行人亦予以承认。
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长时间认真仔细的立案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执行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于收取案件材料当日即2006年5月18日收取了立案材料,填写了《收取立案诉讼材料清单》并于2006年9月11日签发了《受理案件通知书》。
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了(2006)二中执字第9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其他相应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裁决。
上述事实及证据充分表明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及法律依据,是其合法正当的权利主张,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法院的民事裁定书
 

二、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了执行申请,及时主张了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为加强对债权人的法律保护,我国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立案,特别是执行立案地形式要求作出了特别规定,即申请执行人甚至可以口头提出执行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9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通过申请执行来主张权利的形式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只要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6个月期间内怠于行使其权利,无论其以何种方式提出执行申请,均应认定其已向相对义务人主张了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0条第一款第二项也规定“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这体现了对当事人申请执行合法权利的保护。
就本案而言,对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Chinese申请书和证据材料,立案庭在立案当日已收留并作了立案登记,不能因我方当事人在事后(法院在接受申请材料两周后才通知我方代理人需补充材料)按法院的要求返回香港对申请书进行文字修改和补充,并于同年6月15日提交修改后的申请书而被剥夺申请执行的实体权利,这不符合有关立案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保护债权人的立法宗旨。
1、申请执行人在中国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起了强制执行申请。
依据国际仲裁院2005年11月8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13138/MS号最终裁决书,要求被执行人自裁决之日起14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其请求的款项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应于2006年5月23日到期。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5月18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请求法院承认并执行上述国际仲裁法院的最终裁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于2006年5月18日当日接受了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让申请执行人填写了收取立案诉讼材料清单,而后又签发《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申请执行人是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主张了权利。
2、申请执行人应法院要求对申请书的修改不影响法院的立案审查,经修改的申请书应注明的申请日期仍然应为5月18日,写成6月15日的日期实为笔误。
法院经过审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认为申请材料基本符合立案的条件,但由于该裁决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做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不用移交民事审判庭审查并承认其法律效力。法院因此在接受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前提下要求申请执行人对2006年5月18日提交的申请书进行文字修改并明确表示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的时间是2006年5月18日,申请书的修改不影响法院的立案审查。本案中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执行人超出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是没有道理的,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3、申请执行的期限是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一种,它适用民法通则对时效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向法院主张权力的行为发生了时效中断的后果。申请执行人不能仅仅因需要对申请书进行形式上的修改和补充就违反了法律规定,就要承担实体被剥夺权利的严重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上述是法律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它说明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只要提交申请(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申请执行人是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前,即2006年5 月18日向内地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申请书和证据材料,按照法律规定,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出具《收取立案诉讼材料清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有人民法院接待人员签字,这一书面证明材料就明确证实和记载了这一过程。
我方当事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3条向法院申请执行在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要求,在内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执行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协议的行为,不能仅仅因形式上进行修改和补充就违反了法律规定,就要承担实体被剥夺权利的严重后果。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申,只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毫无道理的。二中院执行庭于2006年10月12日做出(2006)二中执字第9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国际仲裁院13138/MS的最终裁决书,更进一步证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份裁定书依法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三、申请执行人在2006518日立案当日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裁决书、仲裁协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已经经过了合法的公证和认证手续,符合有关规定;而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作出必须事先公证的要求和规定。
1、《安排》并未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执行申请书必须事先进行公证。
   《安排》第四条规定,执行申请书的内容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企业注册登记的副本。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四) 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及财产状况。
   执行申请书应当以Chinese文本提出,裁决书或者仲裁协议没有Chinese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正式证明的Chinese译本。”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立案时提交的文件和材料完全符合上述《安排》》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该规定只要求执行申请书应当以Chinese文本提出,此外对申请书的形式并无其他要求。
我们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作为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是中国籍公司,不属于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不需要对申请书进行公证和认证。由于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安排》并未要求申请人一定要对申请书进行公证,异议申请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2、申请执行人申请书形式上的瑕疵不应影响其向法院主张执行权利的行为和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其实体权利的最终实现,况且该欠缺之处早已应法院要求得以弥补或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至16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了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公布了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该纪要对境外形成的诉讼证据规定如下:
“39、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准备有关文件和材料时选择了不办理申请书的公证手续,但立案时贵院经过对有关材料的审查,要求对申请书进行补充公证,符合上述会议纪要的精神。
我们认为法院要求对执行申请书进行公证,其意图是因经过公证机关认证的文件具有较强的可信度,能保证司法机关执行依据的真实性,减少执行的风险,但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期间内提出申请时其申请文件形式上的欠缺之处如能在法院要求下得以弥补或纠正,则不应影响其申请权利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其实体权利的最终实现。
3、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书在立案前未经公证不构成《纽约公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裁决裁决的安排》所规定的可以不予执行的七种理由之任何一种情形。
无论是《纽约公约》第五条还是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纽约公约》的精神制订的相互执行裁决的《安排》第七条中都对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的几种情形作出了规定,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书在立案前未经公证不构成其中任何一种可以不予执行的理由之一,故法院不能依据《安排》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4、如贵院认为当事人立案时提交的执行申请书未事先经过公证就可以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根据〈〈安排〉〉的规定,应当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并请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协商确定之。
《安排》第十一条规定,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和修改,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协商解决。因此,如果贵院认为当事人立案时提交的执行申请书未事先经过公证构成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理由,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和作出决定。
综上,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5月18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申请书》系于申请执行期限届满之前提起,而且申请执行人按照贵院的要求对申请书进行了修改和形式上的完备工作并最终达到了执行立案的条件和要求,贵院也依据法律作出了民事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应当尽快自觉履行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而不是通过提出异议继续拖延付款的时间。
祈请贵院尽快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依法驳回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并尽快采取强制措施执行其财产,以维护申请执行人之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 敬云川 
                                                                        二零零七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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