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继承案例
国际业务 | 作者: | 时间:2014-01-21 | 已阅:1252

 基本案情:
    被告之配偶是一名美国籍男性,其于2008年3月28日在北京因病去世。双方在夏威夷州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名下有一套房产,该房产是双方于婚后购买的。原告二系被继承人与原告一前妻的独生女,年龄超过25岁。被继承人于1980年10月5日(与原告一离婚之前)在美国夏威夷州立下的最终遗嘱的主要条款为:“四、我的剩余遗产均由我的妻子(如其当时仍在世)继承。五、在我去世之日,如我的妻子已不在世,且我的女儿未满25岁,则我的剩余财产应交给作为托管人的夏威夷第一银行。 (b)该信托关系应于我的女儿年满25岁或在之前已经死亡之时终止。一经终止,托管人即应将包括未支付收益在内的所有受托财产转移给我的在世后嗣(依家系继承规则而确定),且不为该笔财产设立任何信托关系。六、如在我去世之日,我的妻子已不在世,且我的女儿已满25岁或已不在世,则我的所有财产应由我的在世后嗣继承(依血统继承确定)。”

主要争议点:遗嘱效力及遗产范围适用的法律

案件分析:
一、 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1、遗产范围适用的法律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章婚姻家庭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由于被继承人与被告之间没有关于夫妻财产关系适用法律的协议,但被继承人与被告有共同经常居所地,因此,本案中涉及的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即中国法。
   2、遗嘱效力适用的法律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3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的经常居所地法律是夏威夷州法律,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法律是中国法,被继承人因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的国籍国法律是美国法(如适用出生地的法律,则为马萨诸塞州法律;如适用立遗嘱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则为夏威夷州),由此可知,涉案遗嘱的效力既可适用中国法,又可适用美国法。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法院在诉讼中询问了原被告双方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但由于双方意见未达成一致,最后因由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
   3、涉外法定继承适用的法律
《继承法》第 36条: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民法通则》第 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在动产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的规定与《继承法》第36条、《民法通则》第 149条的规定不同,但根据其第51的规定,应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因此,涉外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为:1.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2.动产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由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均位于中国,因此,法定继承适用的法律是中国法。

二、实体法律问题分析
1、遗产范围
根据《中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由于被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争议房产,因此该房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由于被告偿还房贷时的部分款项直接来自其出售婚前房产所得的价款,因而该房产总价必须在扣除被告的个人财产对应的增值部分后才能作为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6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诉争房产中属于被告与被继承人所有的共同财产部分应分出一半归被告所有,剩余部分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2、遗嘱效力
中国涉外遗嘱继承冲突规范及实体法中均未明确遗嘱继承中离婚会导致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导致遗嘱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根据《夏威夷州遗嘱认证法典》第560:2-602的规定,“遗嘱可以转移所有的财产以及后来获得的财产。遗嘱可以规定立遗嘱人死亡时所拥有的财产以及其死亡后遗产所获得的所有财产的转移”, 被继承人通过订立遗嘱既可以处置立遗嘱人当时的财产,也可以处置之后获得的财产,因此,“被继承人在夏威夷州所立遗嘱,只能处理在夏威夷州的相关财产,而本案财产在中国,二原告以遗嘱为依据继承中国的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
3、 涉外法定继承
根据《中国继承法》第5条、第10条和第13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二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均等分配。 
三、评析
1、遗嘱的效力及适用
该遗嘱规定了三个潜在受益人:1、我的妻子 (如我先于其死亡);2、我的女儿(我的妻子已不在世,且我的女儿未满25岁); 3、我的后嗣(如我的妻子先于我死亡,且我的女儿已满25岁或先于我死亡)。根据《夏威夷州遗嘱认证法典》第560:2-802条以及遗嘱条款中“我的妻子”的表述,原告一因与被继承人离婚而不能成为合法的受益人,有关其继承的遗嘱条款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该法典第560:2-804(b)中规定了离婚可撤销有约束力的文件(该法典中对约束力文件的定义包括遗嘱)中作出的以之前的配偶为受益人的财产处置或分配,因此,原告一不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但由于遗嘱中还涉及其他受益人的条款,因此,暂不能直接认定其他条款也不发生法律效力。美国律师作出的《有关死者的临终遗嘱的宣誓证词》中提到了 “根据血统是指如果后裔的子女拥有孩子,那么该子女的孩子在该子女死后享有该子女的继承份额,但是他们的父母(即后裔的子女)如果在世,他们则无权继承”,这一说法是符合法律规定,即所谓的“代为继承”,但其得出的结论“女儿在被继承人死亡时超过了25岁,他的遗产将根据血统传给后裔,女儿是死者唯一的后裔,成为该遗嘱的受益人和继承人”是站不住脚的,这是因为遗嘱第6条设定了适用的前提条件“我的女儿已满25岁或已不在世”,该限制已明确排除了女儿作为遗嘱受益人。女儿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满25岁,被继承人的遗产将根据血统传给后裔,即女儿的继承权应由其后裔代为继承,但原告二没有子女,因此,遗嘱第六条不发生效力,原告二无遗嘱赋予的继承权。
2、遗产范围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章婚姻家庭第24条规定,本案中涉及的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中国法,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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