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继承遗产案件中的动产和不动产应适用何国法律?
国际业务 | 作者: | 时间:2014-01-23 | 已阅:1633

涉外继承遗产案件中的动产和不动产应适用何国法律?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王某,1966年2月23日到加拿大谋生,并在当地结婚成家,生有一儿一女。2001年7月26日,王某带着女儿和妻子回国。儿子仍留在加拿大,并且加入了加拿大国籍。王某回国后,在国内购买了8间住房。

    2002年2月12日,王某的妻子病逝。王某的女儿因母亲逝世沉入悲痛之中,在邻居陈某的开导之下,摆脱了思母之情,并与其建立了真挚的感情。王某为了完成其妻的心愿,将其女于2004年2月5日嫁给了陈某。其在国外的儿子也早已结婚。

    2005年4月24日,王某去世,在国内留下的遗产有住房8间,存款6万元,在国外留下的遗产是当年回国时的卖房收入,并存入加拿大国家银行,折合人民币30万元。王某的儿子在国外获悉父亲去世的消息后,从国外赶回要求继承国内遗产,而王某的女儿则要求继承父亲在国外的存款。兄妹二人因此而发生纠纷,王某的儿子遂在国内向被继承人王某生前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其父遗产。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认定此案是一起涉外继承案件,一是主体涉外,已加入加拿大国籍;二是客体涉外,在王某的遗产中,大部分存款在国外。关于涉外继承案件,我国《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王某在国外的遗产属于动产,根据《继承法》第36条规定,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因此,王某在国内的女儿继承自己在国外的遗产,应当适用中国法律。王某的儿女对王某在加拿大的30万元(折合)存款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据此,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王某的儿女对王某在国内、国外的遗产均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二、王某在国内外的遗产应当由王某的儿女二人平均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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