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送达总攻略——谈对最高院民事送达若干意见的理解
立法焦聚 | 作者: | 时间:2017-09-01 | 已阅:1064

民事送达总攻略

——谈对最高法院民事送达若干意见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于2017年7月19日公布实施。在这个意见中,最高法院对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躲避、规避送达等行为提出了针对性解决意见,有效地缓解了民事送达难问题。


  该意见出台后,有关媒体对该意见进行了解读,但普遍缺乏深入解读。笔者尝试查找相关专家、学者的解读,但查找无果,深感遗憾。


  民事送达作为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而送达难已成为当前影响审判效率的主要难题。笔者觉得最高法院的意见相对于过去的规定有较多的突破,司法工作者对其理解也不完全一致,需要我们法律工作同仁进行深入的讨论和解读。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法官,理论水平较低,现根据本人对最高法院民事送达若干意见相关条文的理解,斗胆写出了民事送达攻略,希望激起大家讨论的兴趣,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理解不当之处,敬请大家批评指正。


  笔者在写这篇文章时,得到了我院李保澄副院长、宋俊波庭长的指导和帮助,在此表示感谢。


  一、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基础。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包括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告知事项、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确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和变更方式等内容。


  送达攻略:见到当事人后的第一件事情,就是让当事人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的地址确认书在手,送达不再愁。


  二、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民事诉讼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


  送达攻略:说服当事人接受电子送达,可以免除人工送达之苦、邮寄送达之费用,更重要的是可以提高送达效率。根据民诉法的规定,采用电子送达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同意使用电子送达,且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适用电子送达。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送达攻略:诉讼代理人的送达地址可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送达给代理人视为送达给当事人。如果二审中代理人不再代理该案,就无法向代理人送达,所以最好还是留下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三、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告知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填写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拒绝提供送达地址、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地址不准确的法律后果。


  四、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对其填写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等事项进行确认。当事人确认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已知晓人民法院告知的事项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法律后果,保证送达地址准确、有效,同意人民法院通过其确认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等,并由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送达攻略:在让当事人填写地址确认书时应明确告诉当事人签字的后果,同时更要告诉他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


  五、人民法院应当在登记立案时要求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送达攻略:不提供原告地址的现象基本不存在。按照最高院登记立案规定的第七条,原告如果不能提供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法院可以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六、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送达攻略:1.一审法院在呈送上诉材料时,二审法院一般要求一审法院再次提交当事人签字的地址确认书。按照该条规定,如果在一审程序中已有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可将一审地址确认书复印后与上诉材料一同呈送二审法院。


  2.诉讼中的地址确认书适用于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不必再公告,可直接采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确认的地址。


  七、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送达攻略:1.如果当事人已提供地址或地址变更未告知法院,未实际收到文书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2.但对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当事人实际未收到文书,但该条文中又规定了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确实较难理解。为了便于理解,笔者简化了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规定就是: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导致实际收不到民事诉讼文书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对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当事人本来就没有提供送达地址,那么“该地址”为哪个地址呢?笔者认为该条应当与第八条、第九条放在一起理解,即该地址为第八条、第九条所推定的地址。实际上第七条规定如果放在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后会更好理解一些。


  3.如何“留在该地址”呢?是不是塞在门缝里、贴在大门上也算送达?笔者查阅民诉法后发现只有第八十四条规定留置送达时“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中提到“留在”的字句。那对于法院推定的送达地址,如果见不到当事人,如何留在该地址呢?笔者认为,在最高院关于邮寄送达的规定中,邮寄工作人员在该地址未能送达(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且电话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可以退回),邮寄送达被退回视为送达。从效果上看,法官到该地址未见到当事人,把文书贴在大门上和塞在门缝里,与邮寄被退回的效果是一样的,甚至更容易被当事人看到。所以笔者认为,在法院推定的送达地址(当然包括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如果未见到当事人,贴在大门上或塞在门缝里应视为送达。但笔者认为最好给当事人打个电话或用其他联系方式告知当事人送达情况。


  八、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送达攻略:其实第八条是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的精华之处。使用该条规定,基本上能减少70%以上的公告送达案件。在过去,能打通当事人电话但见不到人的、明知是当事人电话但当事人不接听的,或者以前打通后来打不通的,明知当事人在家里但拒不开门的,知道法院来家里后搬家离开的,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都是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实践中,公告送达的,没有几个当事人主动来法院应诉。以后,有了本条规定,对有当事人音讯但无法当面见到的,就可以使用以下推定的送达地址。但对真正下落不明的,不能使用该条款。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送达攻略:合同中约定有送达地址的,可以作为诉讼的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送达攻略:当事人答辩状以及其他文书中载明的地址可作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送达攻略:对无法联系到的当事人,大家可以查看内网案件信息,看看是否有该当事人的案件,以前是否提供有地址(并非单指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当事人提供的诉状、答辩状中提供的本人地址均可作为送达地址)。笔者认为一年时间的起算点应为当事人在其案件中最后收到诉讼文书之日,而不是提供地址之日。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送达攻略:在一年内当事人经常做生意等民事活动经常使用的地址可作为法院的送达地址,民事活动的含义非常宽泛,如当事人经商的店铺、生活的经常居住地、名片上注明的联系地址、淘宝上购物的联系地址等均可作为当事人经常使用的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送达攻略:用电话、微信通知当事人只是法官使用推定地址时的一种补充,但并不是必须的。


  九、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送达攻略:1.推定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的前提条件是适用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即当事人有音讯,但不积极参加诉讼;当事人没有提供过送达地址,也没有一年内民事活动经常使用的地址等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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