默示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所内新闻 | 作者: | 时间:2019-02-14 | 已阅:801
2011年7月20日,北京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在22层会议室进行了例行的学习讨论活动,成都分所的律师也通过远程语音系统参与了本次学习。
大家讨论的文章是《关于执行案件中有缺陷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北京城建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内蒙宏珠环保热电公司给付工程款仲裁裁决案的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案件的裁判要旨是,在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下,仅参加仲裁过程并进行实体答辩不能视为接受仲裁;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就仲裁机构形成默示的补充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律师们就该案件及裁决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并通过讨论加深了一点认识:对于当事人起草的模糊不清、约定不明的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我国法律适用的是严格主义原则,即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了缔结仲裁协议的要约,对方除了沉默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表示,这样的情况不能当然代表当事人接受了仲裁协议。
讨论进行到最后,律师们总结了本次学习对律师实务的三点意义:首先,无论是诉讼还是仲裁,首先应当审查的问题是法院或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其次,在向客户提供文书起草等法律服务时,一定要注意约定及表述的明确性,以免以后的法律程序生出枝节;最后,在为客户服务时,如发现客户的文书等存在瑕疵,要及时告知并补正,以将客户的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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