敬律师谈新律师法三大亮点
行业动态 | 作者: | 时间:2019-02-15 | 已阅:689
    “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是我国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长期存在的困难和问题。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后的律师法,专门规定了一些新措施破解律师执业“难题”,更好地改善律师执业环境。
    我国第一部《律师法》是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97年1月1日起实施的,至今已有10年多时间。修订后的《律师法》为适应新时期我国律师工作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对原《律师法》作了较大调整、补充和修改。新增、修订条款40余条,从律师执业许可、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律师执业权利和义务、律师业务和律师执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诸多方面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了我国律师制度。  
律师执业权利,是律师依法正确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更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对全国现有的13万名执业律师而言,《律师法》给他们带来的最大福音是,充实了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内容,增加了对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保障的规定,增加了律师参与法庭诉讼责任豁免的权利和对律师采取强制措施方面的保障措施。这些规定为改善律师执业环境,充分发挥律师的职能作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让律师会见权落地,会见无需批准。
   新律师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成为一大亮点。律师会见当事人难,是个老大难问题,律师们呼吁了多年都没有得到解决,《律师法》突破了这个难题,在法律上第一次明确提出了保障会见权。该法三十三条中除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外,还特别强调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让规定的“会见权”具有了更加实在的内容。 
从事刑事辩护案件的律师认为现在的会见难主要是在侦查和检察阶段。新《律师法》的出台,让刑事辩护律师看到了希望。我们认为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实质上是保护公民私权利的延伸,既为律师执业提供了有力的保护,也为律师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提供了切实可行的途径,可谓民主法治的一大进步。
 根据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律师会见当事人不需要经过司法机关批准,只需拿“三证”就可,即: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二、保障律师阅卷权
    为了更好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利,新律师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这样表述上比以往有一些进步,更好地保障了律师的阅卷权。原律师法的有关规定为: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新律师法力破律师“调查取证难” 
   新律师法还针对原来律师调查取证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实践中基本无人同意的实际情况,增加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律师实现其调查取证权有两条途径:一条是申请调查取证。从条文内容看,律师法第35条关于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是相同的,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加强了对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的保障。这些规定为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的实现提供了保障。
  另一条途径则是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但实践中基本无人同意。针对这一困难,新律师法增加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这可以说这是此次律师法修订另一大亮点。新规定可以说是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肯定和确认。律师之所以需要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实施保障,是调查取证权在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使然。
  第一,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需要。程序公正强调程序参与性、机会均等性。而程序参与性与机会均等性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要有均等的调查取证权。
  第二,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发现实体真相、实现实体公正的需要。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有利于全面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有利于裁判者做到兼听则明,在全面把握案情的基础上依法裁判,并使裁判尽可能符合真相。
  第三,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刑事诉讼控辩平衡原则的需要,律师的调查取证也是保障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重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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