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出台审理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
行业动态 | 作者: | 时间:2019-02-15 | 已阅:641

最高法出台审理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

http://www.law-lib.com  2007-8-8


    新华网北京8月7日电(记者 田雨)最高人民法院7日公布《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将自2007年8月8日起施行。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
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17种合同争议应适用法律的具体情形: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人住所地法;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住所地法;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和债券转让地法;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住所地法;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适用外国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外国法律不予适用,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司法解释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合同;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其他合同。

    司法解释还明确,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参照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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