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对信用证的核验与查询
金融证券业务 | 作者: | 时间:2008-05-15 | 已阅:1509

错误通知信用证信息赔偿责任案


福欣达公司诉信用证通知行法国里昂信贷银行天津分行承担错误通知信用证信息赔偿责任案 

【案情】

 

  原告:福欣达(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欣达公司)。

  被告:法国里昂信贷银行天津分行(以下简称里昂天津分行)。

  1997年8月9日,福欣达公司与国外某公司签订一份出口700箱银杏酚胶囊的售货合约,货物总值294万美元。1998年3月13日,里昂天津分行收到马达加斯加国民商业银行以电传形式开立的以福欣达公司为受益人的号码为568821的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294万美元。同月16日,里昂天津分行发电报给里昂信贷银行(下称总行)核对密押,同日收到总行的回复电报,证实密押正确。3月30日,里昂天津分行收到开证行对568821号信用证的第一次修改,里昂天津分行于4月1日发电报给总行核对修改后的信用证密押,当日收到总行回复电报,证实密押正确。1998年4月10日,里昂天津分行收到开证行对568821号信用证的第二次修改,该行于4月13日发电报给总行核对修改后的信用证密押,4月15日收到总行回复电报,证实密押正确。里昂天津分行将信用证及信用证修改文件通知福欣达公司后,向福欣达公司收取通知费人民币2490元。

  1998年3月20日,福欣达公司向里昂天津分行提出申请,要求对所通知的信用证进行查询,里昂天津分行使用在世界上公开发行的《世界银行辞典》中公布的马达加斯加国民商业银行的电传号码与该行进行电传联系,且该电传号码也是568821号信用证通知查询时使用的联系号码。1998年4月7日,里昂天津分行向福欣达公司提交了有关的查询结果,证实上述信用证为百分之百保证金开证,且开证申请人信誉良好,又向福欣达公司收取了查询费。至此,中国建设银行保定分行向福欣达公司打包放款,福欣达公司开始组织生产出口商品,并于1998年6月4日集港装船,于6月6日将全套单据向议付行交单议付。1998年6月22日,议付行通知福欣达公司,开证行拒付货款,并称该行从未开出上述信用证及修改信用证,开证申请人不是其客户,该行从未接受过里昂天津分行对上述信用证及开证申请人的资信查询,亦未做出任何回复。1998年7月14日,开证行再次致电议付行确认未向里昂天津分行发转上述信用证;7月18日,开证行再次致电议付行,电文称上述信用证的查询是伪造的。由于开证行拒绝付款,福欣达公司只得将信用证项下的货物运回,由此造成福欣达公司运输费、银行费、仓储费、商检费、通知费、查询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62661.36元,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0117.83元。

  原告福欣达公司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由于作为信用证通知行及我方委托的被告里昂天津分行的审查过错,造成我方信用证项下货款不能及时收回和其他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折合人民币3002779.19元,退还手续费人民币2324元。

  被告里昂天津分行答辩称:双方未签订过任何带有委托性质的书面合同或口头协议,不存在委托关系。我行对通知原告的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进行了认真的审核,也将了解的相关信息及时反馈给了原告。我行只是在做“迎来送往”的银行通知业务,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福欣达公司与里昂天津分行系在信用证通知和查询过程中产生的纠纷,里昂天津分行作为通知行应合理谨慎地审核其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但议付行及里昂天津分行所提供的证据均表明,诉争信用证无论从表面还是内容上都是虚假而非真实的。庭审中,里昂天津分行不能提供证实自己对表面真实性审查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里昂天津分行错误地通知了信用证的信息,给福欣达公司造成了损失,里昂天津分行对此承担责任。另外,里昂天津分行接受福欣达公司委托,对通知的信用证进行查询,并收取了查询费,事实上形成了关于信用证查询的委托关系。但里昂天津分行未认真履行义务,其向福欣达公司提交的查询结果与事实不符。由于里昂天津分行的过错,导致福欣达公司接受该信用证并装船发货,造成严重损失,里昂天津分行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七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6月2日判决:

  一、里昂天津分行赔偿福欣达公司经济损失1962661.36元。

  二、驳回福欣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里昂天津分行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我行作为通知行已经尽到合理、谨慎地审核义务,根据有关规定,毋需承担责任。关于信用证查询,由于里昂天津分行已经以合理方式履行了被委托的信用证查询义务,对查询的结果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不属经济纠纷,而是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案件,故请求驳回对福欣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福欣达公司答辩称:由于无证据表明里昂天津分行已经对信用证表面真实性审慎核查,里昂天津分行亦未认真完成福欣达公司的委托事项,导致福欣达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里昂天津分行与福欣达公司之间确系因信用证业务而产生的纠纷。在该笔信用证业务中,里昂天津分行是信用证的通知行,福欣达公司是该信用证的受益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原则,首先应明确同一银行地处不同国家的分行视为不同银行,可以在信用证业务中独立的承担责任。本案里昂天津分行即是法国里昂信贷银行在中国设立的分行,并且依法成立,在信用证业务中应独立承担责任。关于信用证的通知,里昂天津分行收到信用证,即刻通知总行,审核密押,无误后通知福欣达公司;随后的两次修改信用证,也是通知总行,审核密押,无误后通知福欣达公司。审核密押,是里昂天津分行惟一能作的区别于其他机构的审核信用证表面真实性的方法。本案中,作为通知行的里昂天津分行只是一家分行,而不是总行。其总行的任何行为,不影响对该分行是否已尽其通知行责任的认定。里昂天津分行作为通知行通过其总行查询,在其总行答复密押相符的基础上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里昂天津分行该行为已经尽到通知行的合理谨慎义务。关于信用证的查询,里昂天津分行通过《世界银行辞典》公布的开证行电传号,向开证行查询受益人委托查询的事宜,收到开证行回复后,将回复结果完整地、未加修改地送交委托人,该行为已完整地履行了查询义务。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开证行通知议付行未开过568821号信用证,且未接到任何查询,因而判定信用证无论从表面还是从内容上都是虚假的,通知行未尽审核、查询义务,造成损失,应由通知行赔偿。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里昂天津分行在该笔信用证业务中已做到合理、审慎地审核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在查询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无须承担责任。福欣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七条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6月29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福欣达(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信用证的核验

  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惯例500(又称UCP500)第七条a款规定:信用证可经通知行通知受益人,而通知行无须承担责任,如通知行决定通知信用证,他应合理审慎地核验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换句话说,就是信用证的通知行里昂天津分行是否尽了合理审慎地核验568821号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的义务,只要合理审慎地核验了,就无须承担责任,未合理审慎地核验,就应承担未尽此义务所造成的损失。

  那么何谓“未合理审慎地核验”呢?天津高院就此问题书面咨询了国际商会中国分会(国际商会系UCP500的制定者),国际商会中国分会以其内部专家机构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的名义答复该院:根据UCP500号的规定,同一银行地处不同国家的分行应视为不同银行,可以在信用证业务中独立的承担角色和责任。通知行如系分行,不存有开证行的密押公式,则可通过其总行查询,在总行答复相符的基础上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即已尽合理谨慎义务。

  本案中,里昂天津分行用电报形式要求其总行对568821号信用证核对密押,两次信用证的修改亦是采用同样方法核对密押,已经尽到了该分行作为通知行应尽的义务,依照UCP500号的规定,无须承担责任。

  二、信用证的查询

  里昂天津分行与开证行进行信用证查询业务所使用的电传号是在世界上公开发行的《世界银行辞典》中公布的马达加斯加国民商业银行的电传号码,马达加斯加国民商业银行的回函亦是通过这个电传号答复里昂天津分行,两个银行之间电传来往的联系方法正确。里昂天津分行亦将马达加斯加国民商业银行的回函全文转达给福欣达公司,正确地完成了一个银行在信用证查询中所应做的工作,不存在失职的地方,所以不应对信用证查询内容的真伪承担责任。

  三、对原审判决的分析

  信用证作为国际货物买卖的支付方式,银行是以自己的信用为买方的付款行为提供担保,但它并不介入买卖行为之中,对买卖合同的审查仅限于要求单证相符的形式审查,至于买卖合同的真实与否,还应由买卖双方自己负责。

  原审法院以568821号信用证无论从表面还是内容上都是虚假的,里昂天津分行不能提供证实自己对表面真实性审查的证据,错误地通知了信用证的信息,且未认真履行查询义务,其向福欣达公司提交的查询结果与事实不符,由此给福欣达公司造成了损失为由,判决里昂天津分行对此承担责任。这样的判决混淆了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所承担的审查义务,把对信用证实质审查的义务强加给银行,由银行来承担每一笔货物买卖的交易风险,这是不现实的,也是银行不可能实现的。故原审判决是不当的。

 

  (编写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余正琼

  责任编辑:杨洪逵) (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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