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婚姻案件管辖权异议案例
国际业务 | 作者: | 时间:2014-01-19 | 已阅:1323

涉外婚姻案件管辖权异议案例  
  
案情简介:原告李某,男,45岁,籍贯江苏省南京市,香港居民,现住香港。 被告陈某,女,35岁,籍贯江苏省南京市,香港居民,现住香港。原告李某为香港居民,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于1980年11月按民俗举行婚礼,于1981年在江苏省南京市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男一女,两子女随被告在江苏省南京市生活。1992年6月18日,被告陈某以会夫为由获准携两子女往香港定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而产生纠纷,造成双方于1994年10月分居生活,原告李某据此于1994年12月6日向南京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1995年12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某人民法院以原、被告实际分居时间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理由,判决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1997年1月14日,原告李某再次向江苏省南京市某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称:与被告陈某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产生纠纷,并于1994年10月分居生活。1994年12月6日向江苏省南京市某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之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夫妻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陈某在答辩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的重婚行为。本诉讼案并非一般普通离婚案,它涉及在港的重婚问题,在香港可一并审理。离婚案的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户籍、生活均在香港,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以香港法例解决较为实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的共有房屋、物业等,大部分在港、澳,在香港诉讼较为方便;现已向香港法援处申请离婚,且被接受交法院进行排期。请求将该案交由香港法院受理。


    南京市某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陈某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的婚姻缔结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陈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陈某不服一审裁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称:虽然双方婚姻缔结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但双方及婚生子女长期居住在香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大部分在港、澳,同时香港法院已接受上诉人的离婚申请。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南京市某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由香港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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