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韩文刚 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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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制度是企业破产法的新设制度之一,也是企业破产法吸收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重要举措。从破产程序启动直到终结,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始终扮演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角色。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如何执业,存在哪些风险以及如何防范,对于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来讲都是新的课题。现笔者结合企业破产法,对这一课题进行探讨。
一、管理人的角色
所谓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专业人员。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关键角色,在现代各国破产法当中,管理人基本上都处于破产程序中心的地位。因为破产案件的相关人,无论是债务人、债权人、法院,雇员,还是其他关系人如债务人的债务人、出资人等,都与管理人处于某种关系之中。在这些关系中,管理人分别扮演着不同的角色。本文将不同的角色主要归纳为以下四种模式:
1、“新掌门”。在管理人—债务人关系中,管理人扮演的是破产企业新掌门的角色。当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经其指定的管理人就要立即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并全面处理债务人的内部管理等事务。也就是说,从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即破产程序启动后,管理人开始替代债务人的管理层全面掌控破产企业。
2、“守望者”。在管理人—债权人关系中,管理人扮演的是债权人权利守望者的角色。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就是有效、高效、公平、公正地开展工作,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以保证债权人利益的重大化。
3、“保护神”。在管理人—雇员关系中,管理人扮演的是雇员利益保护神的角色。管理人在管理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期间,以及在其拟定的财产分配方案或者重整方案中,必须充分考虑雇员的利益。
4、“法专员”。在管理人—法院关系中,管理人扮演的是法院委派的(司)法专员的角色。管理人不仅要接受债权人的监督,还要向法院报告工作,而且更重要的是法院可以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管理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基本上都可以吸收到上述四种角色模式之中,例如管理人—债务人的债务人关系就可以吸收到新掌门模式,因为这种关系毕竟是发生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的过程中,并且管理人是代表债务人来处理事务的。需要强调的是,管理人的这些不同角色是一个有机整体,并不是截然分开,泾渭分明的。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所扮演的这些关键角色决定了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中的核心制度。管理人所具有的独特地位,在破产程序中所起的均衡利益相关者的关键性作用,使得各国破产法都对管理人寄予厚望,希望管理人能够以其专业知识、经验和素质,称职尽责、忠于职守,在清算程序、重整程序以及和解程序中,妥善处理有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收集、处分、变更、分配等破产事务,最大化地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二、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要点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六条、十七条,一般情形应当是由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特殊情形(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下指定个人担任管理人。但无论何种情形,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概括地说,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要点就是依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勤勉、忠实地执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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