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月5日发布《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和《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草案,向全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有关人士介绍,国家高度重视社会保障体系建设。针对当前养老保障中的突出问题,党中央和国务院要求抓紧制定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养老保险办法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以切实维护参保职工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在深入调研、反复论证的基础上,拟定了《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两个办法"直接关系到广大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为使相关政策措施制定得更加周密稳妥,将"两个办法"的主要政策措施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的具体工作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养老保险司负责。征求意见工作自即日开始,截止到2月20日。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对"两个办法"的意见可采取以下方式反馈:
1.电子信箱:yanglbxs@mohrss.gov.cn;
2.邮寄地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养老保险司(邮编:100716;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2号),信封上请注明"两个办法的意见"。
3.反映给本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由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转递。
一、关于起草两个办法的背景及其主要内容
1、 起草两个办法的背景和主要考虑
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社会保障体系初步建立,覆盖面不断扩大。到2008年底,全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已有2.19亿人。30年来,中国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城乡二元结构逐步打破,大量农民工进入城镇务工;劳动力市场的流动性大大增强,跨地区流动就业成为常态。而中国的养老保险制度是在县级统筹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并以城镇企业职工为重点,难以完全适应这种大规模流动状态,出现了一些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因跨地区、跨城乡就业而养老保险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的问题。因此,在加快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提高统筹层次的同时,制订适合现实需要的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办法和参保人员跨地区流动就业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制定实施两个办法,是适应中国现阶段社会结构变化和运行特点的状况,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养老保险权益。
现行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保)在制度上规定覆盖所有在城镇企业就业的劳动者,也包括农民工,但在实际执行中,农民工参保的比例很低。截至2008年底,全国参加城保的农民工2416万人,只占在城镇就业农民工的17%。主要原因是现行城保制度的有些政策难以完全适应农民工的特点。目前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主要有两难:一是缴费难。农民工工资收入普遍较低,使用农民工集中的企业经济承受能力也普遍较低;而现行城保制度规定缴费标准较高(用人单位缴纳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工资的8%),许多农民工及使用农民工集中的企业感到难以承受,因而导致大量的农民工没有参保。二是转移难。农民工就业的流动性很强,而且转移目标地不确定,今年在这个城市打工,明年可能转到另一个城市,也可能回到家乡;而现行城保制度规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只转个人账户资金,不转移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统筹基金,许多参加了城保的农民工不能肯定自己现在缴了费今后能不能领到养老金,因而在离开一个就业城市时往往选择退保,只把个人账户的钱领出来,这实际上损害了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
2006年《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就提出“低费率、广覆盖、可转移,并能够与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衔接”,这是解决农民工参保并实现养老保险关系跨地区顺畅转移问题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我们按照这样的原则,在统一的基本制度框架内制定适应农民工特点的政策,目标是使广大农民工都能实际进入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使履行了同等义务的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在养老保险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还要使跨地区就业以及返乡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能够通过接续和累计得到切实保障。
2、《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主要内容
针对农民工收入普遍偏低的特点,该办法规定: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工资总额的12%,比目前规定的平均缴费比例低了8个百分点;农民工个人缴费比例为4%至8%,可以根据本人的收入情况合理选择和确定。过去已经参加城保的农民工及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调整缴费比例。这样规定,可以大大降低农民工及其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以最大限度地将农民工纳入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
针对农民工就业流动性强的特点,办法明确了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权益累计、接续的政策:农民工离开就业城市时,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方面要为其开具参保缴费凭证,证明他在本地参保的时间和累计缴费情况;另一方面暂时封存其权益记录和个人账户。农民工回到原就业城市就业并继续参保的,其权益记录和个人账户自然解封,养老保险权益得以延续;农民工到其他城市就业并继续参保的,只要向新就业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示参保缴费凭证并提出转移申请,就可以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其养老保险权益累计计算;农民工由于各种原因未能继续参保的,其权益记录和个人账户一直封存,个人账户继续按国家规定计息,直到其继续参保或到达领取待遇年龄,已经参保缴费的权益不受损失。采取以上措施后,农民工离开就业城市、中断参保缴费的,原则上不再办理“退保”。
3、《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要点
城镇职工也反映跨地区就业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难的问题。但城镇劳动者跨地区流动就业的规模比较小。据调查统计,2007年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人数占全部参保人员的1.14%,其中跨省转移的只占全部参保人员的0.26%。现行政策规定,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只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统筹基金,不同参保地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由最后参保地负责办理退休。但在实际执行中,少数转入地考虑到本地区的基金支付能力,特别是担心临近退休的参保人员转入后,缴费少而领取待遇时间长,因而不愿接收;有的地方自行出台了户籍、年龄限制条件,或不承认参保人员在其他地区的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等,致使一部分参保人员符合规定条件后不能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和享受养老待遇。这种现象虽然是少数情况,但也损害了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必须尽快解决。
解决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的主要政策内容是两方面:一方面明确了资金转移结构和转移量。规定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除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外,再按本人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转移统筹资金。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转移,基本维持了现行政策规定,以体现政策的连续性。统筹基金的转移量,确定为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的12%左右。确定这个时点,主要是因为1997年以后全国各地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及缴费比例归于统一。
另一方面明确了退休办理地点确定原则,以厘清地方养老保险事权,保障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时,首先依据其户籍所在地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当户籍所在地与参保地不一致时,如果在最后参保地参保满10年,在最后参保地办理退休手续,核发基本养老金;如在最后参保地参保不满10年,依次向前推至满10年的参保地办理退休手续;如在各地参保都不满10年,则在户籍所在地办理退休手续。
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摘要)
为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的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就业时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凡已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在跨省流动就业时,按本办法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在省内流动就业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并备案施行。
已经办理离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跨省异地定居的,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
二、基本原则。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就业所在地。参保人员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其流动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参保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除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外,不得提前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
三、资金转移。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移,具体计算为,1998年1月1日之前个人缴费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同时按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的12%的总和转移养老保险资金。实际就业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资金。
四、关系接续。对跨省流动就业以及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的参保人员,应当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转移接续手续。对其中已满50周岁的男性和已满40周岁的女性,且就业参保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原则上应在流动就业之前的参保地继续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就业地建立临时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按新就业地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后再流动就业或在建立临时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所在地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将临时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转移归集到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或办理退休手续所在地。
五、退休地的确定。参保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时,其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实际缴费满10年(含本地的视同缴费年限,不含临时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年限,下同)的,在该地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当地养老保险待遇;实际缴费不满10年的,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参保缴费满10年以上的原参保地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没有满10年以上原参保地的,转回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六、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在核定养老保险待遇时,以本人在各参保地的各年度缴费工资和最后办理退休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缴费工资指数。
七、转移接续关系的经办。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原就业地社保机构应为其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养老保险关系并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本人向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出示参保缴费凭证,提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由两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的转移接续手续。
三、《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
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摘要)
为维护广大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的规定,针对农民工的劳动就业特点,按照低费率、广覆盖、可转移和能衔接的要求,制定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一、适用范围。在城镇就业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农民工参保相关事宜。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
二、缴费比例。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确定。单位缴费比例为12%;农民工个人缴费比例为4%至8%,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并全部计入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原来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和用人单位,可按本办法调整缴费标准。
三、转移接续。农民工离开就业地时,原则上不“退保”,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为其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农民工跨统筹地区就业并继续参保的,向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出示参保缴费凭证,由两地社保机构负责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其养老保险权益累计计算;未能继续参保的,由原就业地社保机构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暂时封存其权益记录和个人账户,封存期间其个人账户继续按国家规定计息。
四、待遇计发。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含15年),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后,由本人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机构提出领取申请,社保机构按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核定、发放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农民工达到待遇领取年龄而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由社保机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和资金转入户籍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没有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比照城镇同类人员,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养老金。
五、经办服务。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批准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农民工个人身份证号码作为其本人全国通用、终身不变的社会保障号码,农民工可在各地社保机构查询本人参保缴费等权益记录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