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偷死亡引出的执法权话题
http://www.law-lib.com 2007-2-5
来源:工人日报
媒体载,武汉民间“反扒联盟”在一次行动中与小偷杨某发生打斗,数天后杨某死亡。经司法鉴定:“杨某头部外伤诱发严重的蛛网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导致死亡。”之后,杨某同伙指认反扒组织成员“罐子”反扒行动当天曾用棍棒击打死者头部。目前,“罐子”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司法机关批准逮捕。
案件发生后,“反扒联盟”的法律地位和行为性质引起了社会各界诸多争议和讨论。
赞同者认为,民间自发组织一个专门制止偷窃行为的联盟,冒着被打击报复的风险,公开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不慕名利、不计得失,说明他们有着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见义勇为的无畏精神,应该予以肯定和支持。再者,法律没有禁止公民结盟反扒,那么就不应该认定其违法。
反对者表示,打击违法犯罪是法律赋予公安、司法机关的职责,而“反扒联盟”并不享有法律赋予的执法权。在一个法治社会任何人和组织作出行为,哪怕是维护社会正义和正常的社会秩序,也要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进行,不能以非法的手段对抗违法。而且根据法律规定,结社、民间组织应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否则应属非法。
笔者以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经法律授权的任何人和组织均无权以维护社会治安为名对违法行为人采取任何制裁。“反扒联盟”的“替天行道”之举实属违法行为,这也是司法机关追究“反扒联盟”伤人者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
无独有偶,时下一些地区不享有正当执法权却频频“执法”的群体并不在少数,由此也引发了一些侵害公民生命、财产权的恶性案件。
保安没有执法权。2005年11月25日,谭书福在湖南娄底市春园路步行街工地上经过时,被物业管理的保安怀疑是小偷,并被抓到办公室殴打致死;2006年1月20日,西安某超市保安因怀疑一老人偷窃电池将其扣留,逼迫其交纳罚款否则不允许回家并多次辱骂老人,最终导致其心脏病发死亡……
城管协管员没有执法权。2006年5月4日,北京一黑摩的司机在“逃跑”过程中,被紧追不舍的城管协管员用砖头击中前额,造成头部凹陷骨折;2006年9月23日,苏州个体商户刘某遭到高新区城管协管员殴打,造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软组织肿胀、身上多处擦伤和软组织损伤……
治安员没有执法权。2005年11月,河南省新乡市中级法院对郑州市公安局蜜蜂张派出所治安员王怀义等人,数次以“公安”名义将卖淫嫖娼人员甚至根本不是卖淫嫖娼的人员带至派出所敲诈勒索钱物并奸杀数名女青年的案件作出判决;2007年1月6日,荆门沙洋5名教师被河南省邓州市新华派出所治安员无故拉到派出所殴打20分钟……
在我们的社会中之所以出现保安、城管协管员、治安员、交通协管员等协助执法人员超越权力、滥用权力的现象,与一些享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默认、允许、甚至授权上述人员行使本应由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不无关系。引发本次讨论的武汉“反扒联盟”,据悉有关方面也没有明确予以禁止。
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案件的发生,只有公安、司法机关和有法律授权的行政执法主体可以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搜查、询问、处罚等法律行为,其他人员作为没有执法权的主体,对公民任意搜身、体罚、扣押财物、限制人身自由甚至人身伤害,均触犯了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
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覆盖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关系公民的诸多权益,执法必须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法律规定,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执法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它要求行政执法单位在执法活动中必须具有法律授权的合法主体资格,方能以法律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反之,法律没有授予执法权的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同时,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从事执法活动,不得擅自超越职权。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保安、协管员、治安员的执法权力,不管他们出于何种动机,一旦造成了公民生命、财产的损失,毫无疑问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另据报道,全国大部分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已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完成了行政执法依据、执法主体和执法权限的梳理工作,开列“执法权力清单”并通过政府网站向全社会公布。哪些机关有执法权、有什么样的执法权、哪些执法权是可以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的……都必须予以明确。
我们希望此举不仅仅是一次权力梳理的“风暴”,更是规范执法权、监督执法权建立长效机制的开端。(文/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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